1.《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還有效嗎
1、無效,已經廢止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2、《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1993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30號發布)
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建設部令第43號發布)
4、《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4號修正)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2.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內容是什么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咨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法律法規、*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建設行*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區域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府房地產行*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行*區域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務人員資格管理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人員,必須是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有與房地產咨詢精力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取得考試合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房地產咨詢人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府建設行*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五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分為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
第六條 房地產估價師必須是經國家統一考試、執業資格認證,取得《房地產估 價師執業資格證書》,經注冊登記取得《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的人員。 未取得 《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的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師的考試辦法,由**建設行*主管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七條 房地產估價員必須是經過考試并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
未取得《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房地產估價員的考試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府建設行*主管部門和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過考試、注冊并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未取得《講話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的考試和注冊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嚴禁偽造、涂改、轉讓《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
遺失《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房地產估價員崗位合格證》、《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四)從事房地產咨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中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估價師;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規定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機構,應到該業務發生地省、自治區人民*府建設行*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府房地產行*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1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進行一次檢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名單。
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中介業務管理 第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 第十六條 經委托入同意,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讓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用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業務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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