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解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二)司法機關和行*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五)權屬有爭議的;(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七)法律、行*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第五十五條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府規定的租賃*策。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第一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第一百三十七條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第一百四十條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第一百四十五條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第一百四十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第一百五十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第一百五十二條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
2. 如何判決合作開發合同糾紛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解除內蒙古康源藥業有限公司與北京天博方舟醫藥化學技術有限公司針對新藥阿德福韋酯原料及片劑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內蒙古康源藥業有限公司不再對該藥品享有權利,并對已經知曉的技術內容予以保密,同時向藥監部門明示已經取得的臨床批件作廢。
二、駁回內蒙古康源藥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北京天博方舟醫藥化學技術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千七百六十元,由內蒙古康源藥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案件反訴費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天博方舟醫藥化學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3. 購房合同解除 法院認為購房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今年3月24日購房合同解除 法院認為購房人不承擔違約責任案件,王先生為了購買位于廬陽區一小區的房產,在中介公司簽下了《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
當天,王先生還向中介公司支付了2萬元作為購房定金,并由中介公司轉交給了房主李先生。 今年1月26日,**辦公廳頒布了《關于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六條規定:原則上對已擁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當地戶籍居民家庭、擁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當地戶籍居民家庭、無法提供一定年限當地納稅證明或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的非當地戶籍居民家庭,要暫停在本行*區域內向其售房。
3月24日晚,合肥市房地產管理局正式公布合肥市升級版限購令細則,嚴格執行限二禁三,該限購*策于2011年3月28日實施,有效期到2011年12月31日。 這下可急壞了準備購房的王先生。
原來,王先生名下已經有了兩套房,這套房屬第三套房,這就意味著王先生無法完成過戶。 今年年初,王先生在簽訂了中介合同并支付定金后,遭遇**出臺調控房地產市場的“國八條”,不久合肥出臺了“限二禁三”的升級版“限購令”,王先生被納入了限購范圍。
王先生因為購房不能完成過戶想購房合同解除而和上家產生糾紛。昨天,合肥廬陽區法院判決雙方合同解除購房合同解除 王先生多次與房主李先生協商是否可以解除《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和返還購房定金,但李先生始終沒有同意。
無奈之下,王先生向合肥市廬陽區法院提交訴狀,要求購房合同解除并拿回定金。 主審法官告訴記者,在本案中,雖然雙方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雙方均有意履行完合同規定的內容,但由于限購*策原因無法完成過戶,且該不能過戶的行為系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此,應當認定該行為構成不可抗力,而非情勢變更。
若本案中合同內容可以履行但*策因素導致費用過高或者其他后果,履行對一方顯著不公,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結合實際情況認定為情勢變更,但不能認為不可抗力。最終,合肥廬陽區法院判決雙方購房合同解除,同時免除了王先生違約責任,在法官的調解下,李先生返還了原告王先生定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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