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什么規定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 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府、*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范。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九條 國家采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足夠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行*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還應當執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規定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開發房地產的,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相適應,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用于項目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 第三十三條 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應當定期確定并公布。
具體辦法由**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府按照**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其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府城市規劃行*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
2.最新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
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 求助編輯百科名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最新修訂)》主要內容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目錄 頒布時間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五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本段頒布時間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的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構筑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拔國有土地使用權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住宅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法規,依法納稅。
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得侵犯。 第六條 **建設行*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府確定。 編輯本段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一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的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府下的控制指標擬訂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規定,報**或省級人民*府批準。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的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直轄市的縣人民*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權限,由直轄市人民*府規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采取雙方協議方式。
采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有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府城市規劃行*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出讓金。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列入預表,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辦法有**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來失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地的,應當予以批準。
經批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法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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