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構成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構成如下 :一、犯罪主體。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是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本身以及單位的工作人員(自然人)。二、犯罪客觀方面。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三、犯罪客體。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直接客體是公民的個人信息權。四、主觀方面。
行為人主觀上故意。
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嗎? 愛問知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象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對商業上獲取他人個人信息有什么問題
您好!販賣個人信息從中獲取五萬元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的第7條在刑法典第253條后增加了一條關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規定,作為第253條之一,具體條文如下:逗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地對上述條款的含義,有學者認為,該條第1款和第2款分別規定了逗出售、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罪地和逗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罪地的構成要件及量刑,第3款將單位納入本罪的主體范圍。
出售、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罪,是指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工作人員)在明知自己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所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會對公民個人信息安全造成傷害,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支配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中關于公民個人信息的規定,實施的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合法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造成公民個人信息大量泄露、使個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嚴重傷害以及造成財產重大損失的危害行為。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罪,是指一般主體在明知自己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得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會對公民個人信息安全造成危害,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后果發生的主觀心態支配下,實施的秘密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公民個人信息大量泄露、使個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嚴重傷害以及造成財產重大損失的危害行為。
從規范刑法學角度看,上述理解符合法條的字面含義。但此文并非探討對字面意義的再理解,而是結合司法實踐,從本罪法條設置的應然角度解讀,筆者認為上述理解存在可完善空間。
一、對本罪規定特殊主體的必要性思考從學界對《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撰文理解適用的相關內容看,認為本條文前兩款規定了兩個罪名:第1款是關于逗出售、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罪地的規定,其主體為特殊主體;第2款是關于逗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罪地的規定,其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個人信息的行為,區分特殊主體和一般主體從而分別設立兩個法定刑完全一致的罪名是否必要看條文中所做出的列舉性主體是否表明此條文所涉及的犯罪只能由特殊主體構成看筆者認為,從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看,分款設置區分特殊主體、一般主體的意義不大,主要理由如下:(一)從立法保護的法益分析一種行為之所以被規定為犯罪,是因為其對法所保護的利益和價值造成了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險性。
我國刑法分則十章的劃分標準,正是行為侵害的法益。修正案新增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并將其納入刑法分則的第四章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地第253條之一進行明確規定,可以看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本質是對公民人身權利侵害,其所保護的法益不會因主體不同而導致受侵害程度不同,故筆者認為,本條文所要強調的核心內容是因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而導致公民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行為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是否具備特殊身份并不會影響到犯罪本質的認定和量刑的區別,換言之,如果特殊主體和一般主體實施行為會導致侵犯法益的區別,或者會導致量刑的不同,立法做出主體的區別在司法實踐中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意義,否則就不必做出區分。
根據前述理由,結合第253條之一的內容,筆者認為,不應將該條第1款理解為特殊主體。第一,第253條之一規定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其懲罰的是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而導致公民人身權利被侵害的行為,行為主體不同不會導致定性不同。
這完全不同于必須是特殊主體實施行為的犯罪,例如,刑法規定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是因為貪污罪主要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與法益受到侵害有直接聯系,如果不具有該身份就不可能造成國家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這一法益的侵害。故貪污罪只能由特殊主體構成。
而第253條之一規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行為不會因為主體不同而產生定性的不同。第二,結合司法實踐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并不僅限于條文中所列舉的主體,除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工作人員外,包括房地產公司、酒店、高級會所等在內的服務機構甚至公民個人(如心理咨詢師、個體醫生、理療師等),都能獲得公民個人信息,都可能實施本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
因此,筆者認為,只要是在其履職或者是服務過程中能夠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單位,都可能實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都會對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侵害。如此看來,該條所作的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工作人員的規。
房產中介應當有哪些法律責任
買二手房免不了找房產中介,并簽訂《居間合同(定金合同)》或《傭金確認書》等法律文件。由于《居間合同》大多都由中介公司自己制訂,因此在這些法律文件里,對委托人的約束很多,對房產中介的約束很少。
盡管居間合同中沒有約定中介的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中介仍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這些責任主要有:
一、提供與訂立合同有關的真實情況的責任
這是中介最重要的責任。房產中介提供的服務包括咨詢和居間服務,簽訂居間合同。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由于居間人提供的信息是委托人簽訂合同的重要依據,因此居間人應當如實向委托人報告相關事項,如果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房產中介在提供二手房居間服務時,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的重要事實有:
1、房屋的權屬情況;
2、房屋的抵押、典當等權利限制信息;
3、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登記信息;
4、出售人與買受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等基本信息;
在本人最近辦理的中介公司訴委托人要求支付中介費的案件中,法院認定中介公司作為具有房地產居間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機構,理當恪守守執業規則,對委托事項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盡可能地掌握更多的情況,據實、公正地向委托人報告,以促成合同成立,從而獲得報酬,但由于中介公司未核實權屬情況和抵押情況,造成委托人解除合同
,因此其無權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費,從而駁回了中介公司的訴訟請求。由此可見法院認為中介如實披露信息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義務。
另外,要澄清兩個認識上的誤區:
1、中介應當僅在其自身能力范圍內提供真實信息。比如,中介公司可要求出售方提供產證原件以便和復印件核對,也應當到房產交易中心了解房屋的權利情況,但如果出售方偽造了權利人的身份證和產權證進行交易而造成買受方的損失,則買受方不能認為中介方提供了虛假信息。因為在通常情況下,中介難以對偽造的證件進行判斷,這超出了其能力范圍,中介對其提供的信息并非是一種保證責任,而是一種謹慎、勤勉的責任,盡到合理的注意則可。
2、中介對他人的信用沒有保證義務。中介只是中間人,與委托人簽訂合同的是中介居間介紹的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如果實施了違約行為,中介不承擔責任。
二、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時要賠償
如前所述,如果中介故意隱瞞了真實信息或故意提供了虛假信息,比如明知出售方不是產權人本人,也不是合法的代理人,就介紹給買受人,從而造成買受人的損失的,中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項不得要求委托人按成交價1%支付報酬
如果居間協議中約定按成交價1%支付中介費的,中介提供的服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權籍調查:向房地產交易中心調查、征詢所交易房屋權利的來源、現狀、有無抵押、有無權利限制等,做好書面記錄;調查、征詢涉及權利人的處分要求和條件;核實處分資格、權利人和相關人的身份及權利等。
2、使用狀況調查:收集、調查、征詢房屋座落環境、使用年限、有否隱瞞缺陷、房屋內的頂、墻、地、門、窗及設備等是否需要檢測或修復,設備轉讓價格及有關費用的結清情況等;向物業管理單位查詢有無租賃、違章搭建、相鄰關系侵權,以及維修基金的繳納和使用情況等。
3、行情調查:收集、調查、征詢買賣價格的行情比較、稅費結算、房屋戶型比較、買賣雙方的心理價格比較、有關*策變動的影響等;進行各種形式的信息發布活動等。
3、確定成交意向,訂立交易合同:陪同雙方當事人實地踏勘房屋、設備、環境;約定洽談時間、溝通買賣雙方的成交意向;出示和認定權籍資料、確定當事人身份等;為成交雙方選擇合同文本,進行簽約指導、見證,如實告知成交雙方買賣合同的約定條款和注意事項、履行方式、支付房款的方式等。4、辦理產權過戶:雙方當事人過戶手續資料收集、報告、確認、確權時間約定,代收代付應由客戶支付的稅、費,完成所有交易過戶、戶口遷移、房屋入住手續。
您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從2017年6月1日起實施,司法解釋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和適用法律進行了進一步的明晰。不僅是買賣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房產中介之間交換公民個人信息也已經構成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第四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中介代理沒有出房產證的房產買賣是否違規
1. 屬于違規。
2. 房子沒有房產證是不能買賣的,否則屬于違法行為,可以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3.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以下幾種
(1)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2)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指因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時,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所作的經濟補償。
(3)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機關作出要求實際履行的判決或下達特別履行命令,強迫債務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債務。
轉載請注明出處榮觀房產網 » 中介房地產商出賣個人信息能否構成非法獲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