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 是否有效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哪些房產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哪些不受理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審判實踐經驗,在案件受理范圍方面,糾紛當事人應注意以下一些界限:
1、凡以房產為標的買賣、租賃、典當、建筑承包(包括勘察、設計、建筑等)、合建、代理、居間、使用、轉讓、確權等民事行為發生的糾紛,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將作為民事案件審理。
2、因單位內部分配公房使用權而產生的糾紛,如果是單位職工對單位分房決定有意見的,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不能向法院起訴;如果是受配人(或其他原舊房內應一并遷出的同住親屬占住舊房)分得新房又無理占住舊房或非受配人以單位分配不合理為由而強占公房,被侵害人(包括單位和合法受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單位分配給職工住房使用權并訂有分房合同的,職工由于本人原因而離職、辭職,或被單位除名、開除的,單位根據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4、單位之間因行*調撥等原因引起的房屋糾紛,不屬法院受理范圍,當事人應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因歷史原因由行*劃撥房屋使用權的,現房屋產權人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或要求明確租金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一般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5、因違章建筑引起的房產糾紛,因違章建筑的認定、拆除引起的糾紛,應由行*機關受理,行*機關不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當事人不服的,可作為行*案件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以違章建筑為標的發生的買賣、租賃、抵押等民事糾紛以及違章建筑妨礙他人通風、采光等引起的鄰里糾紛可作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
6、因為有關部門審批建筑執照不當,影響他人通風、采光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原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也可向法院提起行*訴訟。
7、有關私房落實*策的案件,如私房改造中的問題,建國初期由有關部門代管的房產問題,落實華僑、港、澳、臺胞私房*策的問題,原告應向當地落實私房*策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但有關部門按照私房落實*策先落實了房產,后又撤消的,當事人對撤消的具體行*行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訴訟。
二、哪些房產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
1、因落實*策而引起的房屋糾紛,應由各級*府主管部門解決。
2、因*府行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并分合而引起的房產糾紛,一般不予受理。
3、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糾紛,一般不予受理。
3.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房使用權糾紛案的受理有關規定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隨著我國當前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關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糾紛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不僅收案數量和糾紛種類有增多的趨勢,而且出現了許多值得重視和研究的新的情況和新問題。為了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現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確的有關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地產方面的權益發生爭執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訟爭的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處罰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審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于歷史遺留的落實*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4. 土地糾紛解決的途徑有哪些
土地糾紛解決的途徑有哪些: 一、雙方協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糾紛可以通過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協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1。自愿。
即雙方愿意進行商談,并達成一致協議。任何一方,無論是單位、個人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
任何單位或個人也不得非法干預。2。
合法。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必須是合法的,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該方法適用于因土地權屬不明、范圍不清、地界沒有標志引起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糾紛。雙方協商后,應簽訂權屬地界協議書。
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提請當地人民*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備案。 二、行*調解 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應申請人民*府國土資源行*主管部門調解。
國土資源行*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時應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時,應做到以下幾點:1。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 2。
依照法律法規、*策進行耐心的說服工作,講明利害關系。3。
既要符合法律法規,有原則性,又要有靈活性。4。
爭取有關部門的配合與支持。 當事人在國土資源行*主管部門主持下自愿達成的協議,應當由國土資源行*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和雙方當事人蓋章。
調解協議書一經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成為雙方當事人履行法律的依據。如果當事人不愿調解或不服調解,或在調解成立后調解協議書送達前反悔的,依照法律規定,都可以直接要求人民*府處理。
調解時不能帶有自己的感情,不能決而不調,也不能久調不決。 調解時間越久,越會給國土資源行*主管部門帶來麻煩和被動。
行*調解不成時,要及時進入處理階段。 三、民*府處理 人民*府處理即所謂的行*處理。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府處理。 鄉級人民*府處理的土地糾紛主要是因為主體一方或雙方為個人的土地權屬爭議,爭議范圍不大,數量少,情節不太復雜。
為了及時解決土地糾紛,方便群眾,這類糾紛宜由鄉級人民*府處理。但是情節復雜,影響較大的權屬爭議,處理后牽涉登記、發證,因鄉級人民*府無權登記、發證,應由縣級人民*府處理為妥。
但鄉級人民*府可以承擔受理。 行*處理是仲裁的一種形式,可參照《仲裁法》相關規定進行。
國土資源行*主管部門進行處理時,要按照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應先認真審閱爭議雙方提交的申請書、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要調查事實、核實證據、查閱有關歷史資料和原始憑證,并可請有關部門協助調查或現場勘察。
在爭議的基本事實調查清楚后,依據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決定。處理后,要制作《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書》,決定書要寫明下列各項:1。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地址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職務。2。
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3。
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4。
處理結果。5。
不服處理的補救措施等。 國土資源行*主管部門在處理土地糾紛時,要注意審查申請人所遞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如發現有下列問題,受理機關在收到處理申請書?7個工作日內,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1。
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2。
申請的具體要求不符合法律規定。3。
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依據。4。
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的行*區域邊界爭議案件、土地違法案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等案件。受理機關如發現上述問題仍然進入處理程序,將很可能使自己陷入尷尬境地。
具體辦案人員如果和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應及早回避。 當事人如對《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書》不服,可在接到決定書?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在?60日內向上級人民*府提起行*復議。
四、訴訟 訴訟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任何單位或個人的土地利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都有權請求國家運用法律來加以保障。
訴訟作為土地糾紛處理的一種方法有三種形式,即民事訴訟、行*訴訟和刑事訴訟。 土地糾紛的民事訴訟。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侵權行為,如未發生重大的人身事故,沒有引起生命財產等嚴重損害后果的訴訟屬民事訴訟。這類民事訴訟案件雖經過土地行*主管部門的行*調處,但這種行為是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請求進行的,土地行*主管部門只是調處者,不是訴訟的參與者或關系人,所以不參與該項訴訟。
訴訟當事人仍為原來爭議的雙方。這類案件土地行*主管部門進行行*處理,其目的是為了更快更好地解決土地糾紛,減少訴訟,以便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平息事端。
土地糾紛的行*訴訟。土地糾紛雙方當事人如對人民*府的處理不服,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訴訟,即不服處理一方的當事人作為原告,把人民*府作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人民*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對人民*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訴訟。
5. 房改房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嗎
涉及房改*策的房屋買賣比較復雜。
有的單位和職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長期未辦理產權過戶,但是由于這些房屋本來就是職工承租的單位公房,因此沒遇到拆遷時職工一般對有無產權無所謂,但是一遇到拆遷問題就來了。例如,單位不同意拆遷補償安置或者有的單位改制后新的負責人不同意履行當初的購房合同等等。
與一般房屋買賣合同不同的是,房改房買賣合同除了當事人自行約定的內容外,還要受到房改*策的制約,不完全等同于以市場價格支付對價。由于房改房買賣涉及我國現行的房改*策,所以因房改引發的糾紛,法院是否受理,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斷。
如果當事人爭議的核心和焦點是房改房的買賣問題,則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處理時涉及房改*策的,如追索購房定金、購房款、辦理過戶手續及產權證等,法院應當受理;如果當事人爭議的核心和焦點為是否適用房改*策以及如何適用房改*策,如職工是否應參加房改,如何計算優惠條件等,不屬于民事糾紛,法院不宜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為什么法院會不予受理此類案件呢?原因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出臺一個《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法院不予受理。
但該規定主要是指屬于單位內部管理性問題,或者純粹是國家*策問題引起的糾紛,這種情況下法院不予受理。
轉載請注明出處榮觀房產網 » 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