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么是房地產聯合開發
一、聯合開發房地產行為的法律性質和特征: 所謂聯合開發房地產,指依照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另外一方提供資金、技術、勞務等,合作開發土地,建筑房產等項目,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房地產開發方式。
提供土地使用權的一方,我們稱之為供地方;另一方則是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我們稱之為建筑方。這種意義上的聯合開發房地產是狹義的。
從廣義上講,任何由兩方合作進行房地產項都可以納入聯合開發房地產的范疇,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資,也可以雙方共同出資;不限于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雙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間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也可以是在集體土地上聯合建房。 在現實生活中,從房地產的聯合開發的組織形式和合同的性質可以看出其為一種典型的聯營合同,根據雙方在合作方式及組織形式的不同,聯合開發房地產可以采取以下三種方式: (一)組建新的法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從而確立了以土地使用權出資進行房地產合作開發的法律依據。由雙方出資或提供土地依法成立項目公司,以項目公司的名義進行開發,雙方按照出資比例或通過合同約定承擔風險、分享收益,這種以項目公司的方式開發相對而言可以減少糾紛發生的概率。
但同時其不足之處也很多:譬如組建項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時間,成立規范的管理機構,費用較高且容易錯過商機;再譬如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手續,一來需要一定的周期,二則當土地使用權是劃撥取得時這一手續就無法辦成;更重要的是項目公司的利潤只能在交納所得稅以后上交聯合開發各方,需支付較高的財務成本,對合作者來講這當然是不合算的。 (二)組建聯合管理機構。
即由合作雙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員組成聯合管理機構,其職責是協調雙方在聯合開發中發生的各種關系,對合作中的重大事項作出決策,具體運作、管理開發項目。聯合管理機構與項目公司的最高區別在于它僅能作為內部的管理機構,并非獨立民事主體,不具有締結合同等民事權利能力,也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聯合開發雙方必須對聯合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認識,并且注意避免對外使用聯合管理機構的名義進行有關的民事活動。
實踐中,曾出現過某建筑施工企業將某項目的“聯建辦公室”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顯然是列錯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則案例就不那么簡單了:某項目聯合開發雙方組建的“聯合管理委員會”不但行使內部只能,而且堂而皇之地掛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簽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終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單位將聯合開發雙方都告上法庭。
為了不出現這種情況,聯合開發雙方必須對聯合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認識,并且注意避免對外使用聯合管理機構的名義。 (三)既不成立項目公司,也不成立聯合機構,而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履行義務、分享收益。
這種方式主要用于相對簡單的項目。 上述后兩種方式其相對于成立項目公司的經營方式來說是一種相對松散的合作方式,因而合作中雙方之間容易產生糾紛,而且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是:聯合開發雙方是否對因項目產生的一切責任(不論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義直接產生)都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合同重在雙方約定出資,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出資金,雙方在項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擔風險,共享利益的,則此類合同就是合伙合同,這種聯營則為合伙型聯營,雙方應對聯合開發項目產生的債務互負連帶責任。
由合作雙方完全通過合同來約定彼此在聯合開發中的權利義務的,如果雙方為各自獨立經營的,如合同一方明確只提供土地,另一方只是負責在該土地上完成一定的建筑任務的,且建筑方在完成建筑任務后將獲得一定數量的房屋作為回報的,則此類合同為加工承攬與互易的混合合同,由雙方對各自的行為獨立承擔責任。如果雙方通過合同的約定一方只提供資金而不參與項目的任何操作,只是在項目完成后取得一定數量的房屋作為回報,并且通過合同約定自己不承擔在該項目開發過程中產生的任何風險及責任的,則是以形式上的聯合開發達到實質上企業相互之間融資的非法目的,不符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有的觀點認為,聯合開發的項目由雙方共同經營、共負盈虧,本著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作為利益共同體的雙方應對任何一方因該項目的產生的對債務負連帶責任,至于雙方在聯合開發協議中對各自責任所做的劃分不能產生對外效力,只能作為內部追償的依據。按照這種觀點,法院只要能認定該欠款是因聯合開發項目產生,就可以判令聯合開發雙方承擔連帶責任,而不必具體分清誰的責任或哪一方對外簽字的,也不受聯合開發合同中關于各自責任的劃分的影響。
產生這種觀點主要是因為對聯合開發的行為沒有進行法律定性,其實聯合開發的行為因為雙方的。
2. 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的簡要介紹
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具有三個基本的特征,即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
共同投資即指合作各方分別投入合法的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技術、管理等合作開發房地產所必需的要素。
共享利潤是指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各方共同分享房地產開發成果,分配比例由各方協議約定,分配方式可以是資金、房地產實物、經營權以及其他經濟利益表現形式。
共擔風險是指合作各方對房地產合作開發失敗,或沒有完全達到預期目標而導致的現實損失或預期損失進行分擔。分擔的比例和方式由各方自行約定。
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屬于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必要特征很容易讓人理解和接受,而把共擔風險作為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必要特征則與合同自治理論和現行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則發生沖突,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只要合作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協議,一方投資后收取固定利益,他方投資后承擔全部風險,收取風險利益(這種風險利益通常較高),法律并無禁止,法律和司法機關也沒有必要干涉民事主體自愿進行的權益處置。例如,房地產合作開發的各方出資成立項目法人公司,并約定一方股權為優先股,利潤分配時優先獲得固定股息收益,并由其他股東對此收益提供擔保。該情況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可見公司法明確支持股東利益分配自治原則。因此,司法解釋把共擔風險作為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的基本特征和內容有違意思自治的法理和法律原則。
3. 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房地產開發公司特征
受所經營產品和服務特殊性的影響,同其他行業的公司相比較,房地產公司有以下幾方面特征 無論房地產開發公司、房地產中介咨詢服務公司,還是物業管理公司,從其業務活動的性質來看,主要是提供某種服務。
在房地產開發公司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即征地、拆遷、土地開發、土地出讓轉讓、房屋開發、房屋出售、出租、轉租、房地產抵押以及房地產建設過程中必然產生大量談判、協調、籌劃等勞務以及相應的法律事務,這些是房地產開發公司經營活動的主要內容。
對于房地產中介服務和物業管理公司來說,其服務性的特性就更加明顯了。房地產中介公司就是圍繞房地產產品而進行的一系列咨詢、籌劃、代理和服務活動,溝通與房地產產品相關的各類信息,撮合買賣雙方,節約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并從節約的成本中獲取傭金,所以,中介公司提供的是房地產各類服務。物業管理公司實際上就是對房地產物業及其設施和周邊環境進行管理并提供各種保安、保潔、維修和保養服務的公司。這種特性決定了房地產公司的服務態度和服務質量至關重要。 房地產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需要大量的資金和人才,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每個經營項目蘊涵的價值量極大,需要大量資金的運籌,是一種資金密集型的公司。例如,房地產開發前期的安置補償費用、前期工作中的勘察設計費用、可行性研究費、建筑安裝工程費、財務費用、銷售費用等,通常完全依靠自有資金進行房地產開發公司微乎其微,往往要依賴各種金融工具和金融手段。房地產業與金融業的密切聯系帶來了兩個方面的后果:
一方面房地產公司需要大量資金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了一種優良的投資渠道;
另一方面,二者結合使整體經濟的抗風險能力下降,一旦房地產價格下跌或者房地產公司經營不善,可能會造成金融體系動蕩,進而危及整個國民經濟的安全。
所謂人才密集型是指在房地產開發、中介咨詢、代理、物業管理過程中,需要大量的各種各樣的專業人才,如建筑工程類、經濟分析類、金融類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實際經營活動中涉及建筑安裝方面的技術知識,也涉及市場調研、項目管理、各專業領域協調等知識和技能,往往只有借助各類專業人員的協同合作才能完成房地產開發。對于普通房地產需求者而言,消費者或者不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公司公司無法在短時間內掌握與房地產相關的專業知識,通常在交易過程中要依賴這些專業人士的協助,這樣就為專業化的中介服務公司提供了經營空間。 在房地產公司經營管理活動過程中,行業特征對其的影響明顯,表現在:
一是行業的市場規模較大,對公司發展起到十分巨大的推動作用。
二是行業的競爭范圍主要是本地市場,是面向區域的,全國及世界性的競爭主要來源于資金流動。
三是目前房地產行業競爭者的數量較大,但有較大實力的公司數量則較少,市場競爭強烈,公司經營過程中面臨的不確定性較強。
四是房地產用戶的數量較多,是個領域較為廣闊的市場。房地產用戶主要包括一般的住房消費者及其他需要房地產產品的集團購買者。
五是房地產業進入障礙比較大,一方面,由于進入房地產業需要較大的啟動資本,所以存在較高的進入壁壘障礙;另一方面,房地產的固定性也決定了退出房地產業的轉移成本也相當高。
六是房地產公司由于其資金量投入大、風險高,公司經營得當,其盈利水平也會高一些,這種較高水平的盈利是對其承擔的高風險的補償。這也是吸引其他行業資金進入房地產業的主要因素。
4. 房地產全程法律解讀和風險防控這本書怎么樣
按照該司法解釋對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定義,可以看出,合作開發房地產有三個法律特征:一是共同出資;二是共享利潤;三是共擔風險。
近些年來,隨著房地產業的發展,合作開發房地產的現象非常普遍。上述司法解釋摒棄了共同經營的要價,“共同經營”不是合作開發協議的法律特征,它并不影響法院對該協議性質的判斷,使合作開發房地產不同于聯營。
2、合作方式的多樣化(1)從出資方式上看,當事人可以土地使用權、資金等有形資產出資,也可以技術、勞務等無形資產出資。實踐中,往往以土地使用權和資金作為出資。
(2)從組織方式上看,可以分為法人型(項目公司型)合作開發和合伙型、合同型合作開發(后兩種統稱為非法人型聯營,即非項目公司型)。現實中,因采用非項目公司型的合作方式不用組建新的企業法人,比較簡便靈活,故非項目公司型的合作開發是目前房地產合作開發中采取比較多的方式。
但“三資”企業的特殊性,一般采取項目公司型的方式合作開發房地產。(3)對外名義上,可以以雙方共同名義開發,也可以以其中一方的名義開發(4)收益分配上,可以分配建成的房屋,也可以分配銷售款或者利潤等(5)雙方的資質上看,表現為雙方都有資質,土地提供方沒有資質但資金提供方有資質,土地提供方有資質但資金提供方沒有資質。
(二)法律風險1、合作開發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法律風險; 在實務中,很多合作開發合同由于簽訂時沒有仔細審查其合法性,導致在土地價格大幅度上漲后,土地轉讓方毀約,用的最多的理由就是主張合同無效,由于房地產的法律規制多,稍有不慎,就可能面臨合同無效的風險。 司法解釋規定合作開發必須具備的特征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
若不具備這些特征,該“合作”的性質便有待商榷。實踐中通常表現為: 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根據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分別適用劃撥或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相關法律法規。 提供資金的一方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提供資金的一方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解釋》規定,不承擔經營風險的合作開發合同按照合同實際內容、真實目的給合同定性。而當事人簽訂的“名不副實”的合作合同,多數是為了規避我國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轉讓及禁止企業間直接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若當事人之間不發生糾紛,則通常“相安無事”。
但是,一旦糾紛發生,原先設定的合同條款很可能為無效條款,當事人就需要面對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行*處罰等相關法律后果,其結果很可能是一方成為法律上的犧牲品。例如實踐中一方利用合同無效的瑕疵,主動提起合同無效之訴,以達到不履行合同或者提前收回投資款的目的。
甲方有土地使用權但無資質,乙方有資質,以乙方名義開發,應將土地使用權過戶至乙方名下。如果產生糾紛,則對甲方極為不利,因為很有可能將面臨,該合同被認定為名為聯營(合作)實為掛靠(出租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的無效合同的風險。
無效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財產后果的處理 在本文中提到了導致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合同一旦被確認無效,就會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處分問題。《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對財產的處理”。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5條規定,“經審查認定無效的合同,一方依據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對方。
因合同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過錯責任原則由過錯方賠償損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金數額,應相當于無過錯方的實際損失。
雙方均有過錯的,按過錯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故意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而致合同無效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
但鑒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不能簡單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草帥處理了事。在尚無新法對此類合同無效的處理做出明確規定前,暫且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6條之規定,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合作建房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權可確認歸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一方所有,對方的投資可根據資金的轉化形態,分別處理:(1)資金尚未投入實際建設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一方將對方投入的資金予以返還,并支付同期同類銀行貸款的利息;(2)資金已轉化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還投資款的同時,參照當地房地產業的利潤情況,由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一方給予對方相應比例的經濟賠償;(3)房屋已建成的,可將。
5. 房產中介合伙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合伙開中介適用《合伙企業法》,該法已經有法定的合同格式,直接適用就成了。
第十八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經營范圍;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六)合伙事務的執行; (七)入伙與退伙; (八)爭議解決辦法; (九)合伙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十)違約責任。把以上問題協商清楚,并寫入合同,就成了。
:要看具體情況。如果這個樓盤名字就是開發建設該樓盤的企業的名稱,有可能被該企業訴這侵權。
如果不是該企業名稱則不會侵權了。
6. 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屬合同法上的無名合同,由于我國城市土地的國有性質及國家對房地產市場的嚴格行*管理,有著眾多房地產管理行*法律法規,因而該類合同在相當程度上排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也呈現出較強的中國特色。
通常說來,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體現出如下法律特征。 1、主體的復雜性這是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題中應有之義。
與單一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房地產開發不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主體要復雜得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專門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有著嚴格的資質要求,而合作開發則給大量的非房地產開發企業介入房地產開發提供了空間。
因此,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主體呈現出較為復雜的形態,既可以是外國的法人和自然人,也可以是國內的法人和自然人。我國立法并未禁止國內的自然人作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主體,但由于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限制,故個人只能作為房地產項目公司(非中外合作經營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股東參與合作開發,而不能以個人名義直接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
房產估價師 2、較強的行*干預性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行*干預性主要體現在應履行一系列的審批及登記手續,其效力等問題也受到土地、規劃、房屋及建筑管理等方面行*法律法規的諸多限制。具體說來,包括土地使用權制度及其登記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審批及登記制度,此外還有我國相關外商投資經營企業法關于中外合作(合資)開發房地產合同應履行的審批及登記制度等。
對房地產開發進行規劃方面的限制是世界各國通例,而土地制度和外資準入的審批制度等則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在我國合同法領域,房地產合同的行*干預性相對較強,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行*干預性在房地產合同中又屬相對較強。
這是我們在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實踐和理論研究中不能回避的問題。 3、合作形式的多樣性如前所述,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在合作形式上有著多樣性。
在組織形式上,既可以是兩個以上民事主體為從事房地產開發而共同出資設立房地產項目公司,也可以是不成立項目公司而是由兩個以上民事主體聯合進行開發,各方對其開發所得房地產屬共有關系;既可以是內資企業之間的合作開發,也可以是中外合作開發;中外合作開發既可以是成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進行開發,也可以是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行開發。 當然,不論合作形式如何多樣化,萬變不離其宗的就是合作各方均有出資。
而出資的形式主要有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和以資金出資兩種,此外還有一種特殊的出資,即以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作為出資。我們認為,在目前的環境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也是一種相對稀缺的資源,是無形財產的一種,以此作為出資,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在實踐中,單純以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作為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出資的較少,因為在合作各方擁有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可直接申請獲得,因此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通常與其他出資形式共同作為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出資。 。
7. 什么是房地產一級開發及合作開發
土地一級開發的概念
土地一級開發是指*府通過下屬的土地儲備機構或者委托具備開發資質的房地產企業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年度土地儲備開發計劃,對確定的存量國有土地、擬征用和農轉用土地,統一組織進行征地、農轉用、拆遷和市*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行為。
對存量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一級開發的主要內容是組織拆遷和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對征用農村集體土地,土地一級開發的主要內容是征地、拆遷和市*基礎設施建設等。
房地產合作開發是指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一方與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提供資金技術勞務等一方或多方在共擔風險共享收益條件下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實踐中,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以簽署聯合經營協議的合伙制聯建;二是組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項目公司開發;三是房屋參建三者在法律上的性質所需要承擔的風險及運作方式等方面都有著相當大的區別
8. 關于審理聯合建房法律法規
房地產聯建是較為多見的一種房地產開發形式,實踐中產生的問題也比較多,就存在的法律問題作以下詳解。
一、聯建的定義及特征 所謂的聯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進行合作建房,并對建成后的房地產共同經營管理或進行利益分配的行為。我們通常所說的聯建協議、合作開發合同、聯合開發合同都屬于聯建合同。
從概念的界定我們不難發現聯合開發房地產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聯營,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體特定性。體現在聯合開發雙方中必須有一方以上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至少一方當事人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的資格,否則,聯建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限定了較高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規定。以確保進入該領域的公司具備相應的開發能力。
(二)貫徹責、權、利統一的原則。 實踐中,有很多聯合開發行為就是因為違反了聯營個這一基本原則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比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中約定:甲公司僅負責提供建設用地,不參與項目的建設管理,不論項目是否贏利,乙公司均應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此類條款屬于聯營合同的“保底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新的規定,這類合同不再直接認定無效而是作改性處理,即認定為借款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謂的責權利統一,是從整個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從宏觀上看,雙方權利和義務向統一,并非指在開發的任何環節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說,在項目的建設工程中,不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公司往不參與具體管理工作(或者僅派人監督),而是由房地產公司全權負責,這并不意味著違反了該原則。
(三)法律關系復雜。 聯合開發房地產涉及多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
首先是合作雙方的關系,如上文所說應屬聯營關系,而聯營又分為法人型聯營和松散型聯營,組織形式和權利義務分配都需要仔細約定(文將詳細分析);其次是聯合體與*府主觀部門的關系,開發房地產的各個環節,立項、到規劃、開工、預售、驗收都離不開*府部門的監督,最直觀的表現就是要申請辦理若干個許可證或批準文件。而聯合開發更需要向*府部門做好審批工作,辦理證件或批文都應以合作雙方的名義辦理,只要這樣聯合開發行為才能獲得法律的認可。
由于沒有做好聯合開發的審批工作而導致某一方的權利受到損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訓非常慘痛。再次是聯合體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關系,包括與建筑承包商、拆遷安置人員、購房業主、貸款和按揭合作銀行等。
二、房地產聯建的主要類型及其法律性質 在房地產聯合開發領域中,由于存在許多不規范的操作,聯建的類型則多種多樣,正確區分其類型則有利于判斷其法律性質,確認合同的效力。現就幾種常見類型的聯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質分析如下: 第一、雙方共同提供建設用地,共同出資,共同辦理建房審批手續,共同負責建設施工,房屋竣工后,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共同取得或分別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在此種類型合同中,因為規劃許可證是以雙方的名義取得,根據建設部《關于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中幾個涉及*策性問題的原則意見》的有關規定,雙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投資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辦理產權登記。
從此類合同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可以看出,這類合同的主體雙方是為共同的事業而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這種房屋聯建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經濟合作行為,其權利義務關系類似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伙關系。聯建合同,應認定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設用地,另一方出資,雙方辦理了土地出讓及合建審批手續,共同負責建設施工,雙方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此類合同因符合房地產經營開發的法定條件,則屬典型的房屋聯合開發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設用地,以自己的名義取得了建房審批手續,另一方出資,并負責建設施工。雙方按合同約定的比例分別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
這種房屋聯建方式較為常見,主要發生在有地無錢和有錢無地的雙方之間。 在此類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資方式參與一方的房地產開發,因規劃工程許可證等建房審批手續系一方領取,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種方式實質上是一種房地產轉讓行為,房屋產權應首先歸持有建房審批手續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辦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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