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定
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城鎮住房供應體系,加快城鎮住房建設,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該規章已經被自2012年2月8日起施行的第261號重慶市人民*府令予以廢止。參考:重慶市人民*府關于廢止、修改和繼續施行部分*府規章的決定。
2. 為啥重慶產權是50年
1、關于重慶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年限問題
目前,重慶市絕大部分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住宅用地使用權年限為50年,其原因是重慶市多數房地產開發以商業與住宅混合類型為主,且土地用途不少為綜合用地,一個項目中若按商業、住宅最高出讓年限確定不同出讓年限,勢必會出現一棟建筑中,商業、住宅出讓終止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帶來處置困難。
按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令第55號)關于綜合用地出讓最高年限為50年的規定,考慮到前述重慶市房地產開發多為商住混合,土地用途不少為綜合用地的原因,故重慶市住宅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確定為50年。
就重慶商住樓價格而言,是市場供需、土地、稅收、金融以及住房供應體系等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結果,應該說目前重慶房地產市場對于購房者還是很有吸引力的。
2、目前,重慶市并未對商品房實行限購
市外來渝、本市戶籍流動人口均可以在重慶購房,根據《重慶市戶口遷移登記實施辦法》(渝府辦發〔2016〕135號)規定,購買成套商品住宅房屋且實際居住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拓展資料:
產權到期后處理方法
參考資料: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回復市民信件《商住年限瓶頸需改革》
3.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是什么意思,求答案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并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本身并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或直接表現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只能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主體擁有著以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多種權利。
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就是項目原業主所擁有的與項目有關的各種權利的總體移轉。而該項權利中土地使用權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必然帶動其他相關權利的轉移。
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然帶動房地產項目的轉讓。
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項目不可能分別轉讓。 正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因此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而該兩條內容正是針對以出讓方式或劃撥方式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設定的條件。
根據上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轉讓房地產項目時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如果房地產項目的轉讓欠缺上述兩個法定條件,將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 首先,從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來看,欠缺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將導致房地產項目的轉讓不能為相關行*管理部門認可,不能完成項目轉讓所需的相關手續的變更,受讓方不能獲得土地使用權,也不能獲得房地產項目。
也就是說,該轉讓房地產項目的行為不能得以完成,項目轉讓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從對合同的效力影響來看,單純地審視上述關于兩個條件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似乎非常明確的結論,即:關于房地產項目轉讓的兩個條件的規定屬于行*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欠缺該條件則意味著違反了法律、行*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此情形下簽訂的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則應當屬于無效的合同。
這一觀點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實務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級法院的普遍認同。直到2004年,才有個別法院的相關判例對此試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見解。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充分考慮到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第一次明確顛覆了這一觀點。根據《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項條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僅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而言,處分人是否付清出讓金并無民事法律意義,除非出讓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則該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將構成無權處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
因為,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轉讓方應當首先擁有針對某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方能轉讓該權利,否則其訂立項目轉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就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擁有該物權的表征就是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轉讓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前訂立轉讓合同的行為,便構成無權處分的行為,“該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效力的補正條件為:轉讓方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該轉讓合同將成為一個無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項條件,即未達到一定的投資開發條件,行*部門將不予辦理與項目轉讓有關的權屬變更登記,轉讓合同之目的不能達成,轉讓方的義務將不能完全履行。
但是,轉讓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遭受影響,轉讓合同屬于有效合同,而受讓方可以就此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追究轉讓方的責任,從而獲得救濟。 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房地產業的市場準入制度,狹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受讓方還必須是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
《重慶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重建委發【1995】288號)曾經明文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受讓方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不過,目前占主流的觀點認為,受讓方可以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之外的主體,因為受讓方雖然不具備開發資質,不能獨自實施房地產項目的開發權,但可以聯合其他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對其所獲得的房地產項目進行開發。
同時,受讓方還可以選擇不實施開發行為,而是將獲得的房地產項目直接再轉讓給他方。 鑒于開發商所從事的房地產開發不可能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上進行,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從嚴格意義而言,應當不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但我們不能否認,在很多法律規定中載明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有可能使得受讓方最終獲得對該土地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權。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具體內容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法規,依法納稅。
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具體辦法由**規定。 第七條 **建設行*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府確定。 第2章 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1節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規定,報**或者省級人民*府批準。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5.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是什么意思,求答案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并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本身并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或直接表現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只能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主體擁有著以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多種權利。
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就是項目原業主所擁有的與項目有關的各種權利的總體移轉。而該項權利中土地使用權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必然帶動其他相關權利的轉移。
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然帶動房地產項目的轉讓。
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項目不可能分別轉讓。 正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因此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而該兩條內容正是針對以出讓方式或劃撥方式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設定的條件。
根據上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轉讓房地產項目時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如果房地產項目的轉讓欠缺上述兩個法定條件,將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 首先,從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來看,欠缺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將導致房地產項目的轉讓不能為相關行*管理部門認可,不能完成項目轉讓所需的相關手續的變更,受讓方不能獲得土地使用權,也不能獲得房地產項目。
也就是說,該轉讓房地產項目的行為不能得以完成,項目轉讓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從對合同的效力影響來看,單純地審視上述關于兩個條件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似乎非常明確的結論,即:關于房地產項目轉讓的兩個條件的規定屬于行*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欠缺該條件則意味著違反了法律、行*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此情形下簽訂的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則應當屬于無效的合同。
這一觀點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實務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級法院的普遍認同。直到2004年,才有個別法院的相關判例對此試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見解。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充分考慮到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第一次明確顛覆了這一觀點。根據《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項條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僅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而言,處分人是否付清出讓金并無民事法律意義,除非出讓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則該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將構成無權處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
因為,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轉讓方應當首先擁有針對某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方能轉讓該權利,否則其訂立項目轉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就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擁有該物權的表征就是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轉讓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前訂立轉讓合同的行為,便構成無權處分的行為,“該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效力的補正條件為:轉讓方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該轉讓合同將成為一個無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項條件,即未達到一定的投資開發條件,行*部門將不予辦理與項目轉讓有關的權屬變更登記,轉讓合同之目的不能達成,轉讓方的義務將不能完全履行。
但是,轉讓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遭受影響,轉讓合同屬于有效合同,而受讓方可以就此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追究轉讓方的責任,從而獲得救濟。 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房地產業的市場準入制度,狹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受讓方還必須是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
《重慶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重建委發【1995】288號)曾經明文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受讓方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不過,目前占主流的觀點認為,受讓方可以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之外的主體,因為受讓方雖然不具備開發資質,不能獨自實施房地產項目的開發權,但可以聯合其他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對其所獲得的房地產項目進行開發。
同時,受讓方還可以選擇不實施開發行為,而是將獲得的房地產項目直接再轉讓給他方。 鑒于開發商所從事的房地產開發不可能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上進行,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從嚴格意義而言,應當不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但我們不能否認,在很多法律規定中載明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有可能使得受讓方最終獲得對該土地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權。
6.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內容是什么
考試目的 本部分的考試目的是測試《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等建設用地管理法規的理解與掌握程度。
二、考試范圍: 1.《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建設部、監察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制止違規集資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號) 3.《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4]77號) 修改為: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 258號)。
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5.《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財*部、民*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20號)) 修改為: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財*部、民*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2號)。
6.財*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切實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通知(財綜[2006]25號)。 7.《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
8.**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策的通知 (國辦發[2007]71號)。 9.財*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策等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48號)。
10.關于加快推進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33號)。 11.關于調整報**批準城市建設用地審批方式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320號)。
12.國土資源部、財*部、解放*總后勤部關于加強*隊空余土地轉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9號)。 三、內容輔導: 第一部分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出臺背景實施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248號第11號《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自2001 年10月27日起施行。
二、重要條文學習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和保障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并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建設行*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 外商投資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府工商行*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工商行*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經營業績等,對備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核定資質等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具體辦法由**建設行*主管部門制定。
例題1: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 )日內,持有關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A.10 B.30 C.60 D.90 答案:B 解析: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例題2: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不是企業領取營業執照的必備條件。 ( ) 答案:√ 解析: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1)營業執照復印件; (2)企業章程;(3)驗資證明;(4)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5)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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