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智土地。
2.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如何理解
第三十八條 【禁止轉讓的房地產】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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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條主要是針對房地產的禁止轉讓的條件作出解釋。也就是說,符合38條里面情況的房地產禁止轉讓。
3.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的問題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釋義】 本條是關于閑置、荒蕪耕地的規定。
一、長期以來,我國城市土地利用效率低下,浪費嚴重。據統計,1985—1994年,我國城市由324個猛增到622個,增加近一倍;城市建成區面積由9386平方公里增加到17940平方公里。平均年遞增5.5%。目前,全國600多個城市人均用地已達101.6平方米,高于人均用地100平方米的城市有400多個。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全國非農業建設用地大清查的結果顯示,全國現有各類閑置土地174萬畝,有的已閑置達幾年之久。一方面土地在大量閑置,另一方面建設又在大量占用耕地,造成土地資源的更大浪費,與我國人多地少的國情嚴重不符,因此,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增加了本條的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是對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二是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也就是說造成閑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受到繳納閑置費的經濟處罰。其目的在于用經濟手段來約束用地者的行為。依照本款規定繳納的閑置費,是指用地者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三是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也就是說,對于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權將由*府無償收回,以體現對用地者的嚴厲處罰。
三、本條第二款是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的處理,對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府、*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為了使《土地管理法》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銜接,本條規定對城市規劃區內閑置土地的處理,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四、本條第三款是有關棄耕拋荒的規定。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如果棄耕拋荒,就會浪費國家和集體的土地尤其是耕地資源,作為發包單位有權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這對防止耕地撂荒、保護耕地具有重要意義。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是什么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內容如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已經辦 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 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昀,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 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 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 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 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5.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如何理解
第三十八條 【禁止轉讓的房地產】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38條主要是針對房地產的禁止轉讓的條件作出解釋。也就是說,符合38條里面情況的房地產禁止轉讓。
6.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如何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該立法的本意是什么?應如何理解? 現實生活中,存在房產證沒辦好就將房屋出賣的情況,雙方還約定待房產證辦好之后再辦理過戶手續.如果嚴格按上述法律規定,這種轉讓行為不是無效嗎?這樣不就限制了物的流轉嗎? ------------------------ 1、房屋以登記為要件,未經登記的房屋即未確定房屋所有人,當然不具備轉讓的主體資格。 2、沒辦好手續而轉讓只是轉讓的登記權,并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
但這樣的轉讓并不當然無效,只要他們按照約定做好房屋登記后再辦理過戶手續,合同還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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