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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目:業主
拼音:yèzhǔ
基本解釋:
[owner;proprietor] 指擁有產業或企業所有權的人。[2]
引證解釋:
指產業的所有者。[1]
清褚人獲《堅瓠十集·攬田》:“崇明佃戶攬田,先以雞鴨送業主,此通例也。”《儒林外史》第十六回:“我賭氣不賣給他,他就下一個毒,串出上手業主拿原價來贖我的。”《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第九四回:“﹝懷寧縣﹞便傳了地保,叫了那業主來,說明要買他祠堂的話。”[2]
在中元節中,有個說法叫“地盤業主”,是指負責將燒的冥祔分發派送給被祭祀人的稱呼。而中元節在唐、宋時期就開始成為民俗節日。[1]
基本含義
編輯
業主(Client/Owner)。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人或投資人專門為工程建設項目設立的獨立法人。業主可能就是項目最初的發起人,也可能是發起人與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的項目法人公司;而在項目的保修階段,業主還可能被業主委員會(由獲得了項目產權的買家或小買家群體組成,在國外也被稱為業主法人團)取代。在中國傳統的基本建設投資與建設行*管理體系中,業主也被稱為“建設單位”。
業主是在區分所有建筑物內或者在一個建筑區劃內擁有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有建筑物空間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人。業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可以是本國公民或組織,也可以是外國公民或組織。業主是在區分所有權制度下的一個法律概念。
法律認定: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3]
相關區別:
1、業主和房屋所有權人不是同意語。房屋開發商、投資商是建筑物所有權人,但一般不稱為業主。 2、業主是一個集合概念,具有獨立宗地并且只有一個所有權人的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也不成為業主,例如酒店、大廈的所有權人。 3、按照共有關系擁有的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也不稱為業主。
業主權利
編輯
專有部分的所有權
對于建筑物內專有部分的住宅、經營性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共有權
業主的共有權包括區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建筑區劃內配套建設的公共場所、場地、設施的共有權;共有道路、車位的共有權;建筑物區劃內配套建設的車位、車庫的法定用役權。
這種共有權包括使用權、收益分配權、危險和妨害的排除請求權。
共同管理權
共同管理權是維護共有部位和共有物物理性能以及保證配套設施運行的權利。根據我國《物業管理條例》規定: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決定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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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水上苑業主微信交流群:343465462詞目:業主拼音:yèzhǔ基本解釋:[owner;proprietor] 指擁有產業或企業所有權的人。
[2] 引證解釋:指產業的所有者。[1] 清褚人獲《堅瓠十集·攬田》:“崇明佃戶攬田,先以雞鴨送業主,此通例也。”
《儒林外史》第十六回:“我賭氣不賣給他,他就下一個毒,串出上手業主拿原價來贖我的。”《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第九四回:“﹝懷寧縣﹞便傳了地保,叫了那業主來,說明要買他祠堂的話。”
[2] 在中元節中,有個說法叫“地盤業主”,是指負責將燒的冥祔分發派送給被祭祀人的稱呼。而中元節在唐、宋時期就開始成為民俗節日。
[1] 基本含義編輯業主(Client/Owner)。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人或投資人專門為工程建設項目設立的獨立法人。
業主可能就是項目最初的發起人,也可能是發起人與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的項目法人公司;而在項目的保修階段,業主還可能被業主委員會(由獲得了項目產權的買家或小買家群體組成,在國外也被稱為業主法人團)取代。在中國傳統的基本建設投資與建設行*管理體系中,業主也被稱為“建設單位”。
業主是在區分所有建筑物內或者在一個建筑區劃內擁有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有建筑物空間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人。業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可以是本國公民或組織,也可以是外國公民或組織。
業主是在區分所有權制度下的一個法律概念。法律認定: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3] 相關區別:1、業主和房屋所有權人不是同意語。
房屋開發商、投資商是建筑物所有權人,但一般不稱為業主。 2、業主是一個集合概念,具有獨立宗地并且只有一個所有權人的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也不成為業主,例如酒店、大廈的所有權人。
3、按照共有關系擁有的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也不稱為業主。業主權利編輯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對于建筑物內專有部分的住宅、經營性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共有權業主的共有權包括區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建筑區劃內配套建設的公共場所、場地、設施的共有權;共有道路、車位的共有權;建筑物區劃內配套建設的車位、車庫的法定用役權。這種共有權包括使用權、收益分配權、危險和妨害的排除請求權。
共同管理權共同管理權是維護共有部位和共有物物理性能以及保證配套設施運行的權利。根據我國《物業管理條例》規定: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七)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決定事項:(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