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解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二)司法機關和行*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五)權屬有爭議的;(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七)法律、行*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第五十五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府規定的租賃*策。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章 買賣合同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第一百四十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第一百五十二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
2. 如何認定合作開發合同的法律效力
房地產行業本身具有技術含量高,投資規模巨大,土地資源稀缺,開發手續繁瑣等特點,市場上往往會出現有資金無土地、有土地無資金的局面,這就需要不斷地整合資源,以達到資源共享,實現利益最大化 的目的。
市場這只“無形的手”,使合作開發,聯合建設的項目應運而生。 在實踐中,由于立法上的不成熟,制度上的缺陷,合同內容的不嚴謹,導致合作雙方極易產生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 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 十四條對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概念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 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 協議。 ”根據司法解釋對合作開發合同的定義,其法律特征應體現以下三個方面:1。
合作主體的特定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對房 地產開發企業設立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從事房地產開發的企業必 須取得相應的開發資質。
因此合作開發合同中合作的主體至少應有一方具備開發資質,否則,該協議就會被認定為無效。 司法解釋第十五條 對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 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2。
合作標的的特殊性。合作開發協議的基礎應當是共同投資,而投資的方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資金、實物、專有技術、勞務、土地使用權等,實踐中的合作雙 方大多數為一方出資,一方出地。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如以土地使用權投資,其合作的標的只能是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對于以劃撥的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村或城市郊區的集體土地使 用權,是不能作為合作開發協議標的的。
3。“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應是合作開發協議的本質特征。
“共同經營”不是合作開發協議的法律特征,它并不影響法院對該協議 性質的判斷。在實踐中有大量的合同稱為“聯建協議”、“合作建房協議”、“合作 開發房地產合同”,但合同的內容卻不能體現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特點,如有的開發商提供土地使用權出資,但不承擔經營 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潤;有的投資者則只提供一定數額資金,然后獲取 固定數量的房屋,……這樣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不能定性為合作開發協議(即聯建合同)的。
因為它不能體現合作開發合同的本質特征。但是,由于房地產行業本身具有的復雜特點,要求合作的雙方都具 有經營管理能力和經驗,都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顯然不符合當事人合作開發的初衷,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合作雙方是考慮到開發 能力資金優勢,資源整合等眾多優勢互補的因素而進行合作的,顯然不 需要以共同經營來約束雙方,法律實無必要對合作雙方經營管理的分工作出強制性的規定。
從分析合作開發協議的三個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合作主體的特定 性和合作標的的特殊性是認定合作開發合同效力的依據;而合同內容 所體現的本質特征則是判斷合同性質的要件,而非認定合同效力的標準。如果一個合同的內容不能體現“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 特征,法院將根據其出資的情況和獲益的方式分別認定為不同性質的 合同,然后再根據合同的性質,適用相應的法律規范來確定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至二十七條分別界定了常見的四種合同性質,下面分述如下:一、《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 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我國1995年頒布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至三十九條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的二級市場)規定了比較嚴格的限制條件, 對不符合這些條件的,土地使用權是不能轉讓的。而現實的條件是,有 的企業雖然取得了土地使用權,但其根本不具備開發能力,再加上房地產開發缺乏經驗,其主觀上只是希望通過轉讓土地使用權獲得“地價 差”,實現盈利的目的。
為了規避上述轉讓的限制性條件,他們只能以合 作開發的形式與第三方簽訂合同,然后收取固定的利潤,作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款。對此類合同效力的判定,應當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相關法律法規 的規定為依據。
而我國現行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 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條件做了比較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具體表現在:1。 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取得土地使用權證;2。
按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房屋建設工程 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條件;3。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 記。
在司法解釋出臺前,實踐中均是按上述規定作為認定此類合同效力 的依據,但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九條,已明確將“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一個條件,同時亦規定了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 更登記手續的,不影。
3. 聯合開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應
因為沒有看到您的合同,所以無法得出準確的結論。以下僅供參考:
一、聯建的定義及特征
所謂的聯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他方提供資金,進行合作建房,并對建成后的房地產共同經營管理或進行利益分配的行為。我們通常所說的聯建協議、合作開發合同、聯合開發合同都屬于聯建合同。
從概念的界定我們不難發現聯合開發房地產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聯營,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體特定性。體現在聯合開發雙方中必須有一方以上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至少一方當事人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的資格,否則,聯建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限定了較高條件: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筑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條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規定。以確保進入該領域的公司具備相應的開發能力。
(二)貫徹責、權、利統一的原則。
實踐中,有很多聯合開發行為就是因為違反了聯營個這一基本原則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比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協議中約定:甲公司僅負責提供建設用地,不參與項目的建設管理,不論項目是否贏利,乙公司均應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此類條款屬于聯營合同的“保底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新的規定,這類合同不再直接認定無效而是作改性處理,即認定為借款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謂的責權利統一,是從整個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從宏觀上看,雙方權利和義務向統一,并非指在開發的任何環節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說,在項目的建設工程中,不具備房地產開發資質的公司往不參與具體管理工作(或者僅派人監督),而是由房地產公司全權負責,這并不意味著違反了該原則。
(三)法律關系復雜。
聯合開發房地產涉及多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首先是合作雙方的關系,如上文所說應屬聯營關系,而聯營又分為法人型聯營和松散型聯營,組織形式和權利義務分配都需要仔細約定(文將詳細分析);其次是聯合體與*府主觀部門的關系,開發房地產的各個環節,立項、到規劃、開工、預售、驗收都離不開*府部門的監督,最直觀的表現就是要申請辦理若干個許可證或批準文件。而聯合開發更需要向*府部門做好審批工作,辦理證件或批文都應以合作雙方的名義辦理,只要這樣聯合開發行為才能獲得法律的認可。由于沒有做好聯合開發的審批工作而導致某一方的權利受到損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訓非常慘痛。再次是聯合體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關系,包括與建筑承包商、拆遷安置人員、購房業主、貸款和按揭合作銀行等。
4. 房地產合作開發,一方當事人違約,根本沒有出資,有權主張權利嗎
房地產開發時刻面臨來自于法律、*策、管理和市場等各個方面的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情況尤為復雜。
但以合作的形式共同開發房地產項目,又是我國現行土地制度的必然產物。因為國家所享有國有土地的所有權是不可動搖的、不可轉讓的。
國家土地所有權不可能授予任何民事主體,也不可能進入市場流轉。所以國有土地只能通過使用權來進行合法利用和流轉,這就決定了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可以通過土地作為出資與他人合作開發房地產,實現土地要素與資金要素的結合,從而在最大程度上實現了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
5. 簽訂和履行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應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簽訂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需注意的幾個問題 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是指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的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資金、技術、勞務等,共同開發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項目開發完成后按約定比例、約定方式分享利益的協議。
廣義的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的外延非常豐富,只要是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約定合作在土地上增添建筑物的活動,都屬于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它不限于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資,也可以是雙方共同出地出資;不限于開發后進入市場,也可以是建設完畢后歸自己使用;合作的主體也不限于單位之間,而可以是單位與自然人之間,或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
一個有合格資質的開發企業如果既有土地,又有資金、技術、勞務等要素,它完全可以自主完成開發而不必尋求合作。但在實踐中,往往是有土地的一方沒有資金,有資金的沒有土地或資質,而合作開發可以有效的整合各種要素,實現共贏,因此,房地產合作開發正在成為一種重要的開發模式。
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由于履行周期長,投資密度高。
6. 房地產合作開發投資資金受法律保護嗎
肯定受保護啦 房地產開發過程中所涉及的各類合同注意事項 房地產開發過程所經常涉及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幾類:1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3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4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5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6建設用工程物資采購合同;7房地產銷售代理合同、8商品房(預)銷售合同。
一、所有合同的簽訂都應該注意的問題 1主體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應的主體資格。具體應該包括;對方師父具有相應的資質、師父具有履約能力、信譽狀況等。
2合同內容不得有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這就要求法務人員對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有詳細的了解。 3合同條款要否完備、明確。
合同條款中應對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款項、履約期限、履約方式、交付地點等都應該加以約定,且約定應盡可能的清晰、明確、完整、覺不能含混不清或者模凌兩可。 4對有可能出現的違約情況要加以考慮,規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合同的解除)。
對我方可能出現的違約要規定相對較輕的違約責任:對對方條款的審查、恰恰相反。 5應約定正義管轄權條款。
盡量將約定由我方所在的人名法院管轄。不能達成一致的。
則應約定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6明確合同的簽訂地。
盡量將合同簽訂地約定在我方所在地或作為最后一方簽字,以取得我方公安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轄權。 7對方的簽約人人是預備相應的權限,即是否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企業授權的經辦人。
應該要求簽約人出事相應的證明文件,并仔細核查證明文件。 8簽章應包括對方單位的公章一級授權代表的簽字,如果對方公章為法人的分支機構公章或內設機構,還應要求其提供所屬法人機構的授權書。
對人為自然人的,簽章應由本人簽字并按手印。所有的印章和簽字有應清晰完整。
9合同落款處應有簽訂的具體時間。簽約人簽字時也應該留下具體的時間。
10盡量爭取對方提供合同擔保。如約定了擔保條款,還應注意擔保條款是否可以得到落實;如由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應審查擔保人是否有擔保資格和擔保能力。
如提供擔保財產的,應審查擔保財產是否可以抵押,并盡量辦理抵押登記(部分財產必須辦理登記) 11合同附件應與主合同相一致。 12合同訂立之后如要變更、應采取書面形式。
二、房地產合同應注意的問題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轉染)合同 1審查出讓方的資質。如果出讓方為行*機關、應注意只有市、縣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門才有權出讓土地,其他以各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名義出讓土地的無效,如果出讓方為民事主體,應注意審查出讓方是否擁有該土地的使用權和使用期限。
2審查出讓土地是否有瑕疵,主要要審查一下幾個方面、(該土地使用是否可以出讓,是否辦妥農轉用,土地征用手續)2該土地上的房地產是否被抵押,(如轉讓人在地上舍友抵押權,在轉讓時主債務未受清償,因設定咿呀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則隨之轉讓給受讓人)3與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物有關的稅,費出讓是否繳清。4在該土地上建造工程工程款是否已經付清(債隨地走)5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級該土地是否出租給第三人。
3在合同中應該明確完備的載明轉讓土地的位置,面積、原出讓合同設定的用途,是否已進行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建設,以及建筑物之占地與建筑面積,用途等,其他與轉讓價金的確定有關聯的地上定著物如水渠、路橋和附著物如樹、竹、花卉、園林等均可在合同中一一寫明。 4應注意出讓土地的價格不得低于當地*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否則合同無效、5在轉讓合同中應對轉讓等級的時間加以約定,并明確合同各方有提交登記資料、幾級配合等級的義務。
6應對出讓方式加以明確規定。 7應盡量規定價金的支付與轉讓登記同時進行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1審查承包方的資質。
除應審查承包方的資質情況,施工能力、社會信譽、財務情況外,還應該審查承包方是否具備法人資格。因為這涉及到工程事故組人的分擔等問題。
同時和應注意承包方的二級公司和工程處不能對外簽訂合同。 2合同中應對下列問題進行明確的規定,雙方一般責任,施工組織涉及和工期,質量與檢驗、合同價款及支付方式、材料供應、設計變更、竣工于結算等。
3下列問題的規定一起應重視1明確規定合同價款及其計算方式2保修期的長短、同時應規定支付工程款時留一部分作為保修款,至保修期滿后在支付。工程交付的標準。
4材料設備供應的具體內容、品種、規格、數量、單價、質量等級、提供的時間和弟弟昂應該具體且明確。同時應約定供應承擔的具體責任。
還應約定供應材料和設備的結算方法 4應對是否允許分包進行規定,如允許。則應盡量規定承包方分包的,分包方須通過發包方的審核、同時禁止分包單位在分包 5應對工程的質量等級進行明確規定 6應規定、施工方在竣工后應該在交房同時提交施工技術資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像發包方交納工程總價款的百分之五的違約金,以免承包方在竣工后不按時把施工過程中的一些技術資料交給發包方,致使發包方不能申請房屋產權證書、造成損失。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 1前期審查應著重審查一下幾個方面內容 1合作方的資質、信。
7. 關于審理聯合建房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四條 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第十五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府批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訂立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已經辦理批準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條 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 房屋實際建筑面積少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筑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九條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準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府主管部門批準;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因當事人隱瞞建設工程規劃變更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
第二十條 房屋實際建筑面積超出規劃建筑面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府主管部門批準后,當事人對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違反規劃開發建設的房屋,被有批準權的人民*府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筑責令拆除,當事人對損失承擔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責任;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僅以投資數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當事人未足額交納出資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第二十三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要求將房屋預售款充抵投資參與利潤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六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你可以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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