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房地產企業將開發產品轉為自用需要納稅嗎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因此房地產企業將開發產品轉為自用,沒有發生所有權的轉移,也沒有取得經濟利益收入,即不視同銷售不動產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 (戴紅* 路清)
2. 房地產開發公司將開發產品轉為自用需繳稅嗎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因此房地產企業將開發產品轉為自用,沒有發生所有權的轉移,也沒有取得經濟利益收入,即不視同銷售不動產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 (戴紅* 路清)
3. 房地產開發公司將開發的商品房轉作自用在企業所得稅上是否視同銷售
將開發的商品房轉作固定資產,如果將開發的商品房轉作固定資產的行為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 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規定,開發 企業將開發產品轉作固定資產,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如果將開發 的商品房轉作固定資產的行為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據《國家稅 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由于資產所 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 確認收入。
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處置資產,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按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規定執行。《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 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國稅發〔2009〕92號)第四條規定: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轉為自用的處理問題,房地產幵發企業將開發產品轉為自用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有 關規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2008年1 月1日前(不含),將開發產品轉為自用的,凡已進行會計處理,計提折舊并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予以扣除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 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和《國家稅 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所得稅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14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4. 房轉為自用,怎樣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一條規定,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一)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二)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三)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依據上述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將自建商業用房轉為自用不做視同銷售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