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房地產相鄰權里面的一般內容具體是什么意思
一、通行、通道相鄰權 關于相鄰通行權,應注意兩點:(1)相鄰通行權的主張必須以確有必要為前提。
也就是說,只有在相鄰一方的土地或房屋由于自然條件或其他原因限制,而處于相鄰他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或房屋包圍之中,致使其不通過他方土地或房屋就不能通行的情況下,相鄰方才能主張其行使相鄰權。如果除經由該土地或房屋通行外,尚有公共通道或其他通常可以通行,則相鄰方一般無權主張“通行權”。
(2)主張相鄰通行權的一方應當選擇給相鄰他方造成損失最小的通行路線、通行方法,并且對所造成的他人損失予以適當補償。(二)建筑施工臨時占用鄰地權二、建筑施工臨時占用鄰地權 對此最高法院意見第97條規定:“相鄰一方因修建、施工臨時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一方如未按照雙方約定的范圍、用途和期限使用的,應當責令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1、相鄰一方因建筑施工需要臨時占用相鄰他方土地的,他方應給予便利,雙方可以約定使用土地的范圍、用途、期限,土地權利人不得對臨時用地人加以不合理的限制;2、臨時占有方應嚴格按照雙方約定的范圍、用途和期限用地,使用完畢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因臨時占用造成土地權利人損失的,占用方應當賠償。三、鋪設管線相鄰權 根據《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的原則和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精神,在鋪設電纜、管道、架設電線及其他空中線路時,如果必須經過相鄰他方的地下或地上時,相鄰他方不得拒絕或妨礙。
雙方應當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協商確定補償辦法。土地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當保護其土地上空或地下的管線和設施。
鋪設管線占用鄰地權與建筑施工臨時占用權的區別在于:后者只是施工期間內短期、暫時占用,前者則是較長時期甚至是永久占用。四、用水、截水、排水、滴水相鄰權 對此除《民法通則》第83條有原則規定外,最高法院意見第98條規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99條規定:“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內使用并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預以補償。相鄰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清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102條規定:“處理相鄰房屋滴水糾紛時,對有過錯的一方造成他方損害的,應當責令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五、防險相鄰權 對此最高法院意見第103條規定:“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溝、水池、地窖等或種植的林木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相鄰防險關系除上條所列情況外,還包括:相鄰一方在自己房地產范圍內放置或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相鄰一方房屋或其他設施有倒坍、脫落、墜落危險,可能危及相鄰他方人身、財產安全的;相鄰房地產權利人在鐵路、公路、機場、碼頭、航標等專用設施兩側或周圍挖土、取沙、掘井,可能動搖上列設施基礎的,等等。防險相鄰權的主要內容是:(1)要求相鄰他方保持適當距離。
這是預防危險發生,避免危及本人的最基本的要求。(2)要求相鄰他方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這主要是針對那些客觀上沒有或不可能保持適當距離或即使保持一定距離也不能消除危險的情況,對此相鄰他方應依法律法規、技術規程或生產、生活常識,采取必要的防險措施。(3)要求相鄰他方及時制止危險,防止損害擴大。
對危險已發生的,例如在他人房屋旁挖井使房基下陷,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權要求行為人采取補救措施,修復、充實房基。六、環保相鄰權 根據《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的原則和《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精神,環保相鄰權的主要內容是:1、相鄰人在排放廢水、廢渣、廢氣、噪聲、粉塵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環境保護法,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影響相鄰他方生產、生活和人畜安全以及植物生長。
2、相鄰人在修建廁所、污水池、牲畜廄欄,或堆放垃圾、腐爛物、有毒物、惡臭物及其他污染物時,應當與相鄰地方住房保持一定距離,或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他人生活環境。3、相鄰人不得制造噪音、喧囂、震動、惡氣、異味等,妨礙相鄰他方的正常生產、生活、損害他人身心健康。
環保相鄰權作為權鄰權的一種,與一般意義上的環境權是不同的:后者為一切公民所享有,不以房地產毗鄰關系為基礎,且內容十分廣泛;前者則僅為特定范圍內的人所享有,以房地產相鄰關系為基礎,且內容較為有限。七、通風、采光相鄰權 對此除《民法通則》第83條有原則規定外,《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也規定:“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市容=環境衛生和毗鄰建筑的采光、通風。”
1、相鄰通風權。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所享有的通過門窗或其他通風設施,保證其室內與室外空氣流通與變換。
2. 何謂相鄰權
相鄰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
具體來說,在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任何一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權利。相鄰權實質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
一、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兩種立法例 地役權是一個與相鄰關系有聯系的概念。這主要是因為在當今大陸法系關于地役權和相鄰關系存在兩種立法例:地役權與相鄰關系合并規范立法例和分別規范立法例。
(1)合并規范及其理由 以法國為代表的許多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采合并規范模式。在這些國家,相鄰關系也稱為法定地役,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共同稱為地役權,規定在用益物權一章中。
(2)分別規范及其理由 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日本、瑞士等)采分別規范的規范模式。按照分別規范模式,地役權僅指約定地役(及時效取得地役權),規范在用益物權編中;法定地役視為相鄰關系,規定在所有權一章中。
這樣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屬于用益物權,而相鄰關系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 由此可見,各國對地役權規定并不完全一致。
那么,什么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與相鄰關系(法定地役)有什么區別呢?我們不妨按照法國模式,先弄清什么是廣義的地役權。 二、廣義地役權 土地所有權人(在我國包括土地使用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
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個地塊,且這兩塊土地分屬于兩個所有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塊則稱為供役地;對應地,前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后一塊土地所有權人被認為附帶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
因此,地役,從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權是一種權利,而從供役地的角度則是一種負擔或義務。 作為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地役權從取得方式或發生根據上有兩個,一個是依據法律規定,一個是依據當事人約定。
于是,地役權被分為兩類: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顧名思義,法定地役是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而約定地役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對他人土地的一種便宜性權利。
法律之所以規定某人對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為如果不給予他這樣的便宜,則他對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強加給當事人供役義務,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無供役義務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基于約定而賦予另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權利,便產生了約定地役。
在地役權取得中還存在時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見地)、連續利用他人土地達法定時效期間的,可以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例如,甲和乙相鄰,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須繞一個彎路,為取方便,即棄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礙于情面,一直未提出異議。
如果這種情形一直延續到法定時效期間(比如20年)的話,那么甲即可以請求將其形成的通行事實登記為通行地役權。這種地役權產生基礎為法律規定,但在采分別規范的模式國家里,在地役權規范中也承認這種取得方式。
在這一點上,分別規范模式中的地役權也并不完全是基于當事人約定而產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與時效取得地役的區別在于,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備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時效取得本質上并沒有這樣的必要性,但經過法定期限后,法律上對這種事實予以承認,取得地役權。
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別于時效取得。我們下面所講的法定地役(相鄰權意義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時效取得。
總之,廣義上的地役權包括法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約定地役。時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與約定地役的一些特征。
三、法定地役權(相鄰權)與約定地役權聯系與區別 (一)約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共同特征 在大陸法國家,地役權是一種對他人土地的一種權利,即屬他物權的一種。但地役權與用益性質的他物權卻具有本質的不同。
這些不同點構成地役權的最主要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它是服務于特定土地或附屬于特定土地的權利,它對“地”不對“人”,喪失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即意味著喪失地役權;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通常也隨之取得為利用該土地所附帶的地役權,除非地役權是基于當事人約定產生的。例如,A土地使用權人甲為了避免繞道行走,與B土地使用權人乙達成一項約定通行權,如果甲將A土地轉讓給丙,那么,A也就自然地喪失該約定地役,且丙不能當然地取得甲與乙之間約定地役權。
因此,不管是約定地役,還是法定地役(相鄰權),地役權基本上是服務于特定土地的權利,它不能脫離特定的土地而存在,這在物權法中稱為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2)地役權不以占有他人土地內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對方應盡某種容忍或不作為義務。
地役權通常只是給予地役權人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或為了低成本地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役人提供地役并不因此喪失對土地的占有甚至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種負擔或不便利,本質上對其土地沒有根本的影響。例如,相鄰通行權只是賦予。
3. 房地產法律關系中違法的主體包括哪些
你好,根據各種法律的規定,能夠參與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以下幾類:
(1)公民(自然人)。這里的公民既指中國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國境內或在境內活動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2)機構和組織(法人)。這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各種國家機關(立法機關、行*機關和司法機關等);二是各種企事業組織和在中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三是各**和社會團體。
(3)國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以作為一個整體成為法律關系主體。
意義在于,可以更好的判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正確運用法律解決糾紛。
望采納,謝謝。
4. 相鄰權指的是什么
相鄰權也稱不動產相鄰權,是指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對不動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時,相互之間要求對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權利。因不動產通常就是指土地及附著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即地產和房產,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講的房地產,所以不動產相鄰權通常也就是房地產相鄰權。相鄰權、不動產相鄰權、房地產相鄰權這三個概念并沒有什么實質區別。
房地產相鄰權的實質是對房地產相鄰各方行使房地產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的合理延伸或必要限制。例如,在相鄰一方所有的建筑物范圍內的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不得加以堵塞,以免妨礙相鄰他方的生產、生活。這對于使用通道的一方而言,是對其權利的合理延伸;而對所有人而言,則是對其所有權的必要限制。房地產相鄰權是由法律所賦予的,它對相鄰各方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的延伸和限制是法律所允許的,是有關各方的法定權利、義務。法律設定房地產相鄰權的宗旨是方便相鄰各方生產、生活,發展相鄰各方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友好關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在生產和生活中,房地產相鄰權是普遍存在的,法律設定這種權利具有重要的意義:
1、有利于發揮和提高房地產效益,促進生產發展。房地產相鄰權的很大一部分涉及到社會生產,有的甚至直接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相鄰人對其房地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時,一方面有權要求對方給予必要的便利,另一方面也應為對方行使房地產權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只有這樣互相支持和幫助,雙方對房地產享有的權利才能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實現,房地產的效益也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
2、有利于減少和排除非法妨害,促進生活便利。房地產相鄰權更多地是產生于人們的日常生活之中,如相鄰宅基地通行權、相鄰防險關系中的權利、相鄰共墻關系中的權利、相鄰通風采光權等就是。確認和保護這些權利,有利于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避免相鄰各方之間的摩擦和沖突,減少對人身和財產的損害,改善生活環境,提高生活質量,促進生活便利。例如:毗連房屋所有人之間應當相互照顧,合理使用房屋,盡量避免對相鄰他方正常生活的干擾和妨害,雙方就能在共同生活中和平共處,相安無事。
3、有利于鞏固和加強團結互助,促進社會穩定。房地產相鄰權是一種較為長久、復雜和敏感的權利,它直接涉及相鄰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如果不能較好地處理,就會影響社會的安定和人民的團結。通過法律確認和保護這一權利,促進鄰人互相關心,互相幫助,互相照應,互為便利,就能使相鄰人之間團結互助的友好關系健康發展,促進
5. 房地產的主體是什么
房地產供給主體
即指房地產交易中的房地產讓渡方,向房地產市場提供交易對象的供給者。按提供的交易對象的差異供給主體又分為兩類:
(1)房地產所有者。這類市場主體,一般來說向市場提供的交易對象是所有權,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也向市場提供經營使用權、租賃權、抵押權等。在土地國有制或集體所有制條件下,國家或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土地所有者成為土地市場供給主體,在土地私有制條件下,土地私有者成為供給主體。
(2)房地產經營使用者。這類市場主體向市場提供的交易對象是土地的使用權。在某些特
定情況下,這類市場主體向房地產市場也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租賃權、抵押權等。
2、房地產的需求主體
房地產交易中的受讓方,即指通過交易所得房地產所有權、使用權(及其租賃權、抵押權
等)的受讓者。需求主體按其需求房地產的目的的不同,分為兩類:
(1)房地產使用者。包括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他們從交易中取得房地產所有權、使用權或其租賃權等,是為了滿足生產經營或個人生活的需要,使用者是房地產市場的最主要需求主體。
(2)房地產經營者。包括各類房地產開發經營和個人。經營者在房地產交易中獲得房地產
所有權和經營使用權,不是為自身使用,而是為了投資開發、經營、出租出賣后從中獲利。
3、房地產經營主體
在房地產市場上直接從事房地產商品化經營的經濟組織。如各類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營主體開展活動的全過程,包括相互聯系、互為條件的二個環節:一是從市場上獲得房地產作為經營活動的基本條件;二是將開發、建設好的房地產提供給市場出售或出租,以獲得相應的收益。從經營活動的全過程來看,雖然經營主體也是需求主體和供給主體,但由于他們的業務活動主要在經營方面,他們并不是房地產的最終使用者和最初供給者。因而他們有別于單純的供給主體和需求主體。為強調其特殊的經營職能,有必要將其作為房地產市場的獨立主體。
4、房地產交易中介機構(經紀人)
在房地產市場交易中,在房地產供給主體和需求主體之間起媒介和橋梁作用的,是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或個人。在房地產市場上,通過房地產供需雙方直接面議而成交是少數的。大量的房地產交易,房地產的供給主體和需求主體并不直接進入房地產市場,而往往是通過專門從事房地產交易的中介機構來完成交易活動。因此,交易中介機構是房地產市場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構成要素。特別是房地產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中介機構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在活躍的房地產經營、提高房地產交易效率等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