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宣城圣聯錦城資金由*府監管怎樣的監管方式
截取宣城市宣城市房地產管理局公開文件(網址:),詳情最好去宣城市房地產管理局咨詢(地址:宣州區地稅局斜對面建設科技大廈)。
截取文件如下:宣城市人民*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宣城市市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宣*辦〔2013〕42號宣城市人民*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宣城市市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府,市直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宣城市市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已經市*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11月8日 宣城市市區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規范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防止交易風險,確保商品房預售資金用于相關工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辦公廳《關于繼續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3〕17號)、《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1號)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監管完善商品住房預售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建房〔2010〕53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購房人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支付的總房價款。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市房地產管理局具體承擔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
市公積金、人行、銀監等管理部門及金融機構應根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工作。第四條 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遵循*府監管、銀行參與、專戶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監管資金分重點監管資金和一般監管資金。對用于支付建筑安裝、設施配套等建設費用的預售資金進行重點監管。
重點監管資金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造價站結合區域、建筑結構、用途等因素綜合確定后公布,并適時調整。對足額交存重點監管資金以外的一般監管資金,可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方式提取。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期限,自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完成房屋初始登記止。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建立統一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
通過監管系統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實施網絡化管理。第六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具備資金監管所需的金融管理業務能力及網絡技術條件的商業銀行,可以向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開展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
簽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金融服務協議后,提供相應的金融服務。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登錄監管系統,填寫并提交監管賬戶申請表、預售資金使用計劃書及企業基本信息等,并持以下材料到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開戶審核手續:(一)基本戶開戶許可證;(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四)房屋面積(預)測繪報告書;(五)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六)其他應當提供的相關資料。
以上材料核對原件、留存復印件,復印件須加蓋房地產開發企業公章。第八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核通過后向房地產開發企業開具《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開戶通知書》,房地產開發企業憑開戶通知書,按照一個預售許可申請對應一個賬戶的原則,選擇商業銀行開戶行開設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監管賬戶應當按幢或多幢開設。
監管賬戶開設后,登錄監管系統打印《宣城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并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商業銀行開戶行、房地產開發企業三方簽訂監管協議。第九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當事人名稱、地址;(二)監管項目的名稱、坐落位置;(三)監管賬戶名稱、賬號;(四)監管項目范圍;(五)重點監管資金使用計劃;(六)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七)違約責任;(八)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必須全部存入監管賬戶,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直接收存現金(包括定金和房價款)和通過其它賬戶收存購房人支付的房價款。購房人憑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繳款通知書,通過商業銀行網點柜臺或者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pos機將房價款直接存入監管賬戶,持商業銀行開戶行出具的繳款憑證或pos機簽單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換取購房發票。
購房人申請按揭貸款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提供監管賬戶作為貸款到賬賬戶。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新建商品房預(銷)售合同登記備案前,應當查驗并保存購房人購房款存入監管賬戶的憑證。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戶行發現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未進入監管賬戶的,應在發現后一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房地產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進入監管賬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工程進度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