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辦法
1.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內容
(1997 年 10 月 27 日建設部令第 57 號發布,2001 年 8 月 15 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主管部門代表*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府房地產行*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報**建設行*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建設行*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府建設行*主管部門負責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府房地產行*主管部門負責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房屋權屬登記分為:(一)總登記;(二)初始登記;(三)轉移登記;(四)變更登記;(五)他項權利登記;(六)注銷登記。第十條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序進行:(一)受理登記申請;(二)權屬審核;(三)公告;(四)核準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于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第十一條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房地產行*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二條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第十三條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托書。第十四條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批準,可以對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范圍,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規定。第十五條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登記、驗證、換證的區域;(二)申請期限;(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四)受理申請地點;(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第十六條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的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第十七條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并、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第十八條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第十九條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權。
2.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內容
(1997 年 10 月 27 日建設部令第 57 號發布,2001 年 8 月 15 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主管部門代表*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府房地產行*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報**建設行*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建設行*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府建設行*主管部門負責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府房地產行*主管部門負責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房屋權屬登記分為:(一)總登記;(二)初始登記;(三)轉移登記;(四)變更登記;(五)他項權利登記;(六)注銷登記。第十條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序進行:(一)受理登記申請;(二)權屬審核;(三)公告;(四)核準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于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第十一條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房地產行*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二條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第十三條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托書。第十四條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批準,可以對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范圍,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規定。第十五條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登記、驗證、換證的區域;(二)申請期限;(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四)受理申請地點;(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第十六條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的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第十七條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并、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第十八條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第十九條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權。
3.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實行前,辦理房產證適用什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主管部門代表*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府房地產行*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報**建設行*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建設行*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府建設行*主管部門負責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府房地產行*主管部門負責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返 回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注銷登記。 第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依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準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于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房地產行*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二條 權利人(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權利人(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交驗單位或者相關人的有效證件。
代理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托書。 第十四條 總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區域內的房屋進行統一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時,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批準,可以對本行*區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凡列入總登記、驗證或者換證范圍,無論權利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登記。
總登記、驗證、換證的期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規定。 第十五條 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登記、驗證、換證的區域; (二)申請期限; (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 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的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應當提交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文件。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 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并、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十八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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