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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地產破產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全文

    房地產破產法司法解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

    你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7號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

    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

    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

    2. 破產的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對于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人民法院審理房地產案件的司法解釋

    你說的不是很準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11日作出的《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規定的是: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

    (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1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滬高法[2001]14號《關于合同法第286條理解與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二、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三、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五、本批復第一條至第三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后施行。

    此復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請字第4號《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啟動了執行程序,但該執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僅作出了執行裁定,尚未將財產交付給申請人的,不屬于司法解釋指的執行完畢的情形,該財產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應列入破產財產。但應注意以下情況: 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財產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為執行財產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財產采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此復。

    5. 破產申請的司法解釋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尺度不盡相同,為規范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的審查內容予以明確規定。

    全文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五條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

    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6. 破產法司法解釋

    給你個網址/hzsf/lawbook_*?id=3006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或者出資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權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三)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于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債務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四)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和解。 第二條 清算組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復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從企業破產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在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通知或者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三條 已經成立清算組的,企業破產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清算組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及時指定管理人。

    第四條 債權人主張對債權債務抵銷的,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抵銷的除外。 第五條 對于尚未清償的破產費用,應當按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區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清償。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確認債權利息;已經宣告破產的,依據企業破產法施行前的法律規定確認債權利息。 第七條 債權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由人民法院將相關申報材料移交給管理人;尚未申報的,債權人應當直接向管理人申報。

    第八條 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補充申報。 第九條 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債權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債權人就爭議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該債權人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

    第十條 債務人的職工就清單記載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以外的事項享有表決權。但該債權人對于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表決的事項主張行使表決權,或者以其未行使表決權為由請求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條 債權人對于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后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復議。

    債權人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裁定有異議,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后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破產人的職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破產人所欠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審理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不再適用。

    7. 房地產法律記得08年最高院出了個關于房屋買賣的司法解釋,誰記得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3]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

    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

    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

    8. 破產法的司法解釋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2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2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并沿用至今。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范對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結合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特制定以下規定。

    一、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管轄 第一條 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二、關于破產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 申請(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第五條 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文件;其他企業應當提供其開辦人或者股東會議決定企業破產的文件。 第六條 債務人申請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破產申請; (二)企業主體資格證明;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 (四)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 (五)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并附審計報告; (六)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 (七)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帳號、資金等; (八)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 (九)企業債務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 (十)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 (十一)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 (十二)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 (二)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第八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債務人核對以下情況: (一)債權的真實性; (二)債權在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到期債務中所占的比例; (三)債務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

    第九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告知債權人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 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制作案件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通知書作出時間為破產案件受理時間。

    第十一條 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破產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破產申請。 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破產申請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況的,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一)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 (二)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裁定。

    破產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或者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發現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并在十日內完成下列工作: (一)將合議庭組成人員情況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并在法院公告欄張貼企業破產受理公告。 公告內容應當寫明:破產申請受理時間、債務人名稱,申報債權的期。

    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07-04-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或者出資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權人于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三)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債務人于被宣告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且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債務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 (四)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和解。 第二條 清算組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復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的,從企業破產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在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通知或者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三條 已經成立清算組的,企業破產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清算組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組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及時指定管理人。

    第四條 債權人主張對債權債務抵銷的,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但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抵銷的除外。 第五條 對于尚未清償的破產費用,應當按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區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清償。

    第六條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確認債權利息;已經宣告破產的,依據企業破產法施行前的法律規定確認債權利息。 第七條 債權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由人民法院將相關申報材料移交給管理人;尚未申報的,債權人應當直接向管理人申報。

    第八條 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補充申報。 第九條 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債權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債權人就爭議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該債權人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

    第十條 債務人的職工就清單記載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對異議債權已經作出裁決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以外的事項享有表決權。但該債權人對于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已經表決的事項主張行使表決權,或者以其未行使表決權為由請求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條 債權人對于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后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復議。

    債權人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受理。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裁定有異議,已經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據申訴程序繼續審理;企業破產法施行后提起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破產人的職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破產人所欠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人民法院審理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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